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周美蓮

周世安

周彩雲

周美珍

周美芳

周加利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周洪純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查,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中被告周加利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2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加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周加利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周加利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周加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周加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相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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