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朱襄陽
相 對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雖同條第2項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又此項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確定時,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而僅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者,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憑一己之意
,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上立法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之提起而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或第三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違約金事件,現另案訴訟
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對
人向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22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有另案
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在本院審理中,倘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扺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惟依上開
規定,系爭訴訟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給付種類
並非相同,並無抵銷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此外,系爭訴訟事件目前尚未終結及確定聲請人據以主張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況上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自無據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
。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