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豐元 (SPENCERROBERTCOX)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翠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雷濟仰
劉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兩造就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有
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系爭房屋之同一租賃關係提起反
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租金、備位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兩訴訟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
及防禦方法均屬相牽連,證據具有共通性。依上說明,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 雷宏坤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雷宏坤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青年旅館使用,租期自108
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並交付9萬
元作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不諳中文之原告於簽約
後另向他人詢問,始知系爭契約書上竟設有系爭房屋於租賃
期間僅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不得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
他人使用等致其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之諸多限制。上情若為原
告於簽約時即知悉,必將拒絕與雷宏坤締結系爭租約,是原
告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顯存錯誤。又因雷宏坤已於108
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租
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由被告概括繼受。原告已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其錯
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已受
領之首月租金4萬5,000元及押租金9萬元。又系爭租約已
約定雷宏坤應於簽約日交付租賃物,雷宏坤或被告自締約起
至今卻從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顯為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之規
定,於解除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3萬5,000元。再
系爭房屋既於系爭契約書附有上述無從作為青年旅館使用之
限制,被告復拒絕提供其他文件協助原告向主管機關完成青
年旅館之使用執照申請,同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之
損害。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宏坤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屋為青年旅館使用之意思始終
為雷宏坤所知悉並同意,原告於締約時並無錯誤可言;又原
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中文流利且具自行閱讀中文契約書之
能力,其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乃瞭解其上所載內容後所為,亦
無因錯誤而承租之情事存在。況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1日
起便已由雷宏坤交付原告使用,而無論雷宏坤或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皆盡力配合原告完成其為營業所需辦理之手續
,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雷宏坤於108年2月21日成立系爭租約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雷宏坤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青年旅
館使用,租期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租
金為每月4萬5,000元,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雷宏坤108年
3月22起至108年4月21日止之租金4萬5,000元及押租金
9萬元,雷宏坤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1副交付原告,該鑰匙
並經原告在本件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被告
;雷宏坤業於108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雷宏坤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4日經被告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雷濟仰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第50頁、第6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正反面、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
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雷宏坤成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已告知雷宏坤其承
租系爭房屋乃欲以之經營青年旅館,而雷宏坤就此亦表明同意
等情,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44頁反面
),且始終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不僅已正確將其主觀認知
之承租目的表現於外,此意思表示更經雷宏坤明瞭後同意,兩
人進而以此為系爭租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就
與雷宏坤成立之系爭租約,誠無主觀上認知與事實不符之錯誤
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已有
誤解。
⒊又系爭契約書於第7條第1項、第3項雖載有:本房屋係供住
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
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然依理倘以經營青年旅館作為系爭房屋之用途,經營者為營業
而將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全部供第三人有償使用,顯為常人所得
認知,可見系爭契約書上揭對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與原告
承租之目的確非無悖。惟該契約書為原告與雷宏坤達成租賃合
意後所簽署一情,亦為原告所明陳(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可認系爭契約書不過屬原告與雷宏坤意思表示合致後,將其等
合意之結果形諸文字之證明文件,尚非得遽以事後製作之契約
書文字反推此必為其等合意之內容。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
第6款「申請使用執照一切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8頁反面),其使用執照即係指青年旅館營業所需之使
用執照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益見簽約時雷宏坤不僅深諳原
告承租之意圖,更就嗣後申請執照所生之相關費用事先明訂應
如何負擔,顯無刻意以上述條款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施加限制之
情事。況於系爭租約成立後,雷宏坤對原告偕同人員前往系爭
房屋評估可否作為旅館使用等行為,不僅均未曾加以干涉,更
已應原告要求提供身分證、權狀等證明文件供原告辦理申請手
續等情,亦經證人即媒介原告與雷宏坤簽立系爭租約之仲介林
佩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足信系爭契約書上述記載
及勾選僅為簽約時之誤繕,而非系爭租約之內容至明。準此,
原告以嗣後誤寫之契約書內容,主張若知悉契約書有此等記載
即將拒不締約等語,要屬倒果為因之謬誤,委非足取。基上,
原告就系爭租約之內容,既均無誤認,其表現於外而與雷宏坤
成立系爭租約之行為,亦無認知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其泛言主
張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契
約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
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
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54條
、第255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雷宏坤應於108年2月21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惟迄今原告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8年3月22日起,而非
簽約日即108年2月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徒稱系
爭房屋必於108年2月21日交付原告占有始能達契約目的等語
,與客觀事證已有矛盾。又縱令原告與雷宏坤有於簽約日交付
系爭房屋之約定,衡情亦不過為通常約定之履約期限,與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仍有未侔。而原告
就雙方有嚴守於系爭租約簽約日交付系爭房屋之合意,或系爭
租約約定如何可認依其性質須於一定時期給付方達目的等要件
,經本院當庭詢問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非
虛(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1頁反面),則其空以此為解除
契約之依憑,已非可取。
⒊原告雖再以簽約時系爭房屋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主張雷宏坤或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仍繼續以其家具設
備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使用可能,而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至今
等語。然綜覽前揭照片,可見其上皆未附日期,是其拍攝之時
點為何,已屬有疑;遑論系爭房屋嗣後狀態如何,更非僅憑簽
約時之照片,即足論定。再參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自行寄
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更明載:系爭房屋「原有附屬設備,如
已安置之洗手台、家具等物品,雷濟仰先生未與本人(按:即
本件原告)協商,即將之全部搬走,使屋內空無一物,是以,
就客觀而言,明顯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益見原告前甚以被告未留存原有設備並將系
爭房屋內物品清空為由,控指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復翻異以被告將家具留置未移為指摘被告未曾交付租賃
物之詞,同顯矛盾。
⒋至原告另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交付,亦屬未完成移
轉占有之點交程序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所訂租期為自108年
3月22日始,然雷宏坤為使原告得裝潢系爭房屋而於簽約日即
108年2月21日便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裝潢系爭房屋前,就屋內之桌椅、櫃子等物品尚在與
雷宏坤商討其需用與否以定其去留此情,由原告與證人 林佩萱
之對話紀錄以觀自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
堪認原告因於實際裝潢前尚不能確悉其仍有使用需求之設備為
何,故由雷宏坤保有鑰匙以供搬遷原告無須使用之物品,然仍
不能據此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又原告於
108年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便已多次自行會同建築
師等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會勘、評估相關行政手續如何辦理,而
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抗辯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已存有支配力等語,當非無據;原告徒
稱雷宏坤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等語,殊與卷內證據相左
,難認可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租約應負之義務現已為客觀給付不能等語
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以已付之租金及押
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13萬5,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現仍存在
,且若經被告提出表明同意轉租意旨之相關文件,原告即可完
成使用執照申請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3頁),
難認被告有何陷於「客觀」履行不能之情形。而具相當法律專
業能力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其所謂「客觀給付不能
」係為何指,仍僅概以被告未提供原告所需文件,即為客觀給
付不能(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顯對法律規定存有誤解,
殊難採據。
⒊況查,原告為申請使用執照需有系爭房屋所有人出具之租約始
能完成,然因雷宏坤嗣後死亡,故需再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被告雷濟仰重新簽立租約,方能辦理相關手續等情,雖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於換約時,曾另向被告要求將租賃期間
延長為10年且不得調漲租金等情,亦經證人林佩萱證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頁
)。堪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單方主張變更原有租賃條件,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立新租約等語,確值採信。是即令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另簽表明同意其作為青年旅館使用之租
約,致原告無從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等情,果非子虛,亦
難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請求其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同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序依民法第88條及第179條、第255條及第25
9條,與第226條之規定,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雷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與雷宏坤成立系爭租約,雷宏坤
並已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
詎料反訴被告自108年4月22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
年1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已積欠8個月又25日之租金
共39萬7,500元未付。且上開因系爭租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雷宏坤在108年5月18日死亡後,已悉由反訴原告繼承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又縱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依
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系爭租約既因遭
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反訴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
年1月1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即隨之失其正當權源,反訴原告
於繼承雷宏坤所有之系爭房屋後,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自108年4月22
日起至108年7月3日即反訴原告雷濟仰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一日止,暨返還反訴原告雷濟仰自
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1月16日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提起先、
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9萬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0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雷濟仰28萬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因錯誤而與雷宏坤成立系爭租約
,經其行使撤銷權後即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況反
訴被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對反訴原告亦無應返還之
利益可言。且即令系爭租約不能由反訴被告依法撤銷,因反
訴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反訴被告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得免
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為雷宏坤與反訴被告簽訂,租期約定為自108
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雷宏坤出租人之契約地位
自起108年5月18日起由其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概括繼受;反訴
被告於繳納首月即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之租
金4萬5,000元後,至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即109年1月16
日止均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等節,為兩造所是認。又反訴被告執
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復如上論,則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繳付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1月
16日止、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共39萬7,500元【計算式:
(8月+25日/30日)×4萬5,000元=39萬7,500元】,自
堪採取。
⒊反訴被告雖另謂反訴原告雷濟仰拒絕以新屋主之身分簽立載明
得轉租之新租約,致其無法據以辦理合法經營青年旅館須完成
之行政手續,而屬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
形,而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始終同意反訴被
告將系爭房屋用以作為青年旅館營業,亦願配合簽立加註「得
轉租」等文字之租賃契約書,僅因反訴被告要求變更契約其他
條款而未能完成簽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反訴原告提供
之租賃物已屬合於約定之狀態,反訴被告自不得單執新租約未
簽訂之結果,遽論反訴原告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符。
⒋反訴被告固再抗辯其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
定,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狀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等語。然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租金之期間為108年4月
21日至109年1月16日一節,已迭如上述;而上揭書狀送達反
訴原告之日則為109年10月14日,同經兩造當庭明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172頁)。顯見縱反訴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反訴原
告請求租金之期間既均在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前,反訴被告給付
租金之義務,當亦無從因系爭租約嗣後之終止而溯及免除,則
反訴被告以前詞否認依約繳租之契約責任,同欠所據。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欠繳之租金為39萬7,500元,固經論述如前;惟反
訴被告於系爭租約時另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8頁),亦為兩造所未爭(見本院卷第144頁
反面)。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僅得請求以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押租金9萬元抵充後之租金。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尚欠之租金30萬7,500元(計算式:
39萬7,500元-9萬元=30萬7,500元),即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則反訴被
告於屆期而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就
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