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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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48號
原 告 涂家豪
被 告 林瑩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前戶(下稱系爭套房)遷讓
返還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核定
之。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並陳報
系爭套房於系爭房屋之位置、面積、按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
或稅籍證明書所戴之現值之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
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是以,系爭套房之價額逕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即364,500元(
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系爭房屋現值),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