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告 謝景騰

被告 劉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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