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江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中信
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迄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17,990
元未給付(惟本件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餘額部分亦不另起
訴請求),又中信銀行已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