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江家頡
被 告 許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基於兩造間代撰營運企劃書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司促卷第5頁正
面);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
當庭依兩造間另一商標設計契約為訴之追加,並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
。核其所為,分屬經被告同意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成立彪岦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欲進駐桃
園市桃園區之虎頭山創新園區(下簡稱園區)發展業務,因
而與原告訂定「代撰彪岦騰有限公司之虎頭山創新園區營運
企劃書合約書(下稱系爭企劃書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
撰寫申請進駐園區所須提出之營運企劃書,被告則給付代撰
報酬16萬元;其中6萬元應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所餘10
萬元則於被告公司經審查通過、成功進駐園區之當月及次月
5日,分2期各給付5萬元。系爭企劃書契約並約定原告應
於109年1月31日之前完稿,被告則須於原告通知撰寫完成
後3個工作日內驗收完畢。其後,原告已將營運企劃書撰寫
完成,並於109年1月15日將完稿企劃書交付被告,被告亦
未於收受後3個工作日內表示異議,原告就系爭企劃書契約
約定之工作即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然而,被告嗣後卻遲不
送件審查,致被告公司未能進駐園區,而以此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上述報酬餘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企劃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10萬元。
㈡又被告公司為進駐園區,決定更改其原有商標,被告並為此
與原告訂定「代彪岦騰有限公司設計商標(LOGO)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設計被告公司商標
,被告則給付設計報酬6萬元,並應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
支付之。然原告已將被告公司之商標設計完成並傳送予被告
,並已經被告允受,被告卻仍未給付約定報酬。原告自得依
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6
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企劃書契約、係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9年1月15日將企劃書傳送予被告,但該版企劃
書應僅是草稿,並非完稿;且被告收受該企劃書後,因認為
原告所撰企劃書之標的商品不適當、難以實際執行,故請求
原告修改,卻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並未完成可供被告公司送
件申請進駐園區之營運企劃書,系爭企劃書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即未完成。另於109年1月2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故向
被告表示欲將其所有,先前同意載入系爭營運企劃書之技術
資料抽回,被告為避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自不可能持
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技術資料之企劃書提出進駐申請,始導
致無法送件審查。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企劃書契約
約定之代撰營運企劃書工作;被告公司成功進駐園區之付款
條件亦未成就;被告亦無不當妨害條件成就之行為,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餘款,應無理由。
㈡而關於系爭設計契約,原告係先行傳送商標之圖片檔案與說
明予被告後,再行傳送系爭設計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此
一程序與常理不符,難以認定該等商標圖樣為原告受被告委
託後所為之原始設計。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商
標確能供被告申請商標權使用,而無侵害他人商標、著作權
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工作應未完成,且被
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另關於商
標設計之市場行情,其價格多在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與系
爭設計契約價差甚大,然自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設計契
約,至要求被告簽署完畢之時間,卻僅有不足24小時,而未
給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間,及向其他廠商訪價、詢價之機會
。是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契約報酬,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款,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
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雖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然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為任意規定,若契
約當事人就報酬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
。而觀諸兩造訂立之系爭企劃書契約,其中第4條「付款辦
法」部分,已載明:「雙方同意乙方(本院註:即原告)撰
寫本營運企劃書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元,甲方(
本院註:即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時,需預付乙方新
台幣陸萬元整元。餘款甲方同意以銀行匯款/轉帳(附乙方
銀行資訊為附件)支付乙方之費用並以下列方式擇一給付:
分期付款(共分二期,每期五萬元整,於經審查成功進駐後
當月及次月每月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企劃書契約之約定報酬16萬元中,除被告已經給付之6
萬元以外,餘款10萬元之給付則定有被告公司「經審查成功
進駐」園區之停止條件,即屬明確而可認定。
㈡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被告迄未向園區管理機構提出被告公司之進駐申請,被告公
司實際上亦未進駐園區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足認屬實
。而系爭企劃書契約第4條第2項對於報酬餘額10萬元既定
有被告公司「經審查成功進駐」之停止條件,然被告公司迄
未能審查通過、進駐園區,則就系爭企劃書契約所約定之報
酬餘額10萬元,被告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可認
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送件提出進駐申請,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
報酬餘額之給付條件成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針對其不持
系爭企劃書送件申請進駐園區之原因,辯稱:原告交付之系
爭企劃書有不適當之處,但原告拒絕修改,且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又要求將其提供記載於系爭企劃書之內容抽回,才導
致被告無法送件等語。經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不正當行為之定性,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
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
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
,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
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抽回其技術資料一事,證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江家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件的起因,是
被告的營運企劃書需要用到我的資料,因此我就找原告來代
撰被告的營運企劃書,我與被告各自把所需的資料交給原告
,由原告進行撰寫;嗣於109年1月15日,原告將系爭企劃
書傳送給我,向我稱已經全部完工,我也有打開檔案確認完
工,於是就將系爭企劃書傳送給被告。然而,被告於翌(16
)日辱罵我,稱使用我技術資料的系爭企劃書沒有相當於報
酬的價值;再於次(17)日稱其有把系爭企劃書給朋友看,
但因我提供的技術資料尚在申請專利中,有保密必要,我因
此認為被告有洩密的情形;基於此些情事,我就於同年月21
日向被告表示要從系爭企劃書中去除我的技術,並要求被告
出具切結,擔保不會拿我的技術做為他用。我要求被告去除
的部分,包括系爭企劃書中3.1節之「公司整體經營策略及
目標」、以及3.2節之「產品及研發計畫」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正面)。且原告就其訴訟代理
人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表示要抽回其技術資料一節,亦
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85頁正面),足認此情
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要求被告將其先前同意提供、
記載於系爭企劃書之技術資料去除,甚且要求被告切結不將
該等資料挪作他用,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對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理解,自無從強令被告違反權利人之意願,繼續行使載
有該等技術資料之系爭企劃書,致其自身陷於侵害智慧財產
權之處境。再觀諸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證述要求被告去
除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其內容係關涉被告公司
進駐虎頭山園區後,所研發、生產之產品項目,屬系爭企劃
書之主要部分;且頁數共計22頁,占系爭企劃書全文57頁之
將近4成,是衡諸常情,被告亦不可能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要
求之部分去除後,再持剩餘之部分提出進駐申請。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21日要求去除上述資料後,被告應有
客觀上不能持系爭企劃書送審之事由,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
規避系爭企劃書契約之付款義務,始刻意不提出申請。
3.原告雖主張上述事由係因被告觸怒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有洩
密之情形,始會發生。但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不正當
行為」之要件,係以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原則為
斷,而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條文所定「可歸責」之要件
尚有不同。本件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0生有爭端,致被告
無法持既有之系爭企劃書申請進駐園區一事,縱係因原告主
張之侮辱、洩密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仍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利益、規避對原告付款義務之不正
目的而為之,即無從遽認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
當行為。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先表示不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會要
求抽回系爭計畫書中技術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提出要
在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送件,我也同意一同到場說明,
但嗣後被告沒有送件,若被告去送件,我應該就不會撤除技
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然被告縱未依原定
行程,於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送件提出進駐申請,是否
能因其一時延宕,即認其有拒絕提出進駐申請之意,仍屬有
疑。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受
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去除相關資料以前,即有拒絕提出進駐
申請之表示,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
不正當行為。
5.綜上,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前有無故拒
絕提出進駐申請,不當妨害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於該日以
後,復有客觀上妨礙被告提出進駐申請之合理事由;即無從
認定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之情事。是系爭企劃書契約之報酬餘額付款條件無從視
為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給付,即無理由。
㈣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應有效存在:
1.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
代為設計被告公司商標,並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完成及繳
交商標電子檔案4個;被告則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報
酬6萬元之事實,有系爭設計契約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且兩造就簽署上開合約書之事實及合約
書所記載之形式內容亦未爭執,足認此情屬實。
2.被告雖辯稱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其提出系爭設計契約,至要
求被告簽署完畢之時間,僅有不足24小時,未給予被告適當
之審閱期間,及向其他廠商訪價、詢價之機會等語。然系爭
設計契約之兩造均為自然人,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契約係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基於企業經營者之
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本無被告所謂審閱期間之規定適用。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縱有限期要求被告簽約,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決定
締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被迫服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是被
告此節所辯並非有理,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㈤原告已完成商標設計契約所約定工作:
1.原告已於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上述期限前之108年12月26日,
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其設計之被告公司商標圖樣傳送予
被告,經被告答稱「可以」而允受後,再將約定之4個電子
檔案傳送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間、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對其有收受該4個
檔案之事實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是原告
已經完成系爭設計契約所定設計及交付被告公司商標之工作
,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先有商標圖樣,再簽訂契約,與一般流程
不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為原告受託後原始設計等語。然並
未就其所謂一般流程提出相關事證。而衡諸通常知識、經驗
,委託設計之法律關係除定作人即業主、廠商等自行評估有
使用某標的物之需要,而主動委託美工、設計業者等承攬人
從頭開始設計以外,亦不排除有設計者自行觀察、獲悉業主
之需求,主動進行設計後,再持向業主招攬、兜售,而訂定
契約提供使用之情形。是設計工作之進行與委託設計契約之
訂定,於經驗上尚無一定之先後順序;法律上亦無約定之工
作必須於契約訂定後始能開始進行之要求,被告辯稱系爭設
計契約之訂定有違一般流程,且系爭商標並非兩造締約後所
設計,而主張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並非有理。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設計之系爭商標無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縱有此情事,亦屬承攬之工作有無
瑕疵之問題,與工作之完成與否尚屬二事。是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有理,無從以之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㈥被告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報酬之義務:
1.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工作,兩造約定
給付報酬之期限即109年1月31日復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設計商標之市場行情僅為數千至3萬元不等,
然其既已同意訂定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之效力亦難
認有何瑕疵,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尚不得僅因約定報酬高於市場行情之單一事實,即主張
減少報酬,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報酬部分,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且於109年1月31日即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給付自較後之訴之追加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詳參前述壹
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就逾此範圍之給付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
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