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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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42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劉奕廣劉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7元,及其中新臺幣72,700元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11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83,737元(其中本金72,700元、已到期利息6,927元、已到期費用4,11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主張略以:金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影本、合併公告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詞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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