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寶如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與相對人陳發楷為姊弟,將聖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登記為相對人陳發楷,其等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並未有讓與之真意,且經聲請人實際查訪,相對人陳寶如始為實際經營人,可見係為規避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追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發楷甚明。相對人陳寶如既怠於終止與相對人陳發楷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寶如終止其與相對人陳發楷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陳發楷將聖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寶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代位相對人陳寶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審核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