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李文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春

被告 李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包秋雪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萬春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正、李**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於103年3月28日就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包秋雪之全體繼承人及其所留全部遺產後,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李**為李萬春、李文程等2人,並陸續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8日陳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包秋雪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程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文正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114元暨其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636號債權憑證在案,當時被告李文正已無能力可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查調被告李文正戶籍地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繼承人包秋雪於103年2月5日死亡後有遺留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李文正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伊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萬春、李文程於103年3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萬春單獨所有。被告李文正上開所為,顯係將繼承財產上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萬春,使其陷入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萬春於103年3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會審查意見係採肯定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應屬有據。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被告共同為之,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其原因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被告李文正與受益人等間之債權行為。又被告李文程雖非受益人,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需全體繼承人為之,是渠等全體之行為係促成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被告李文程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文正、李萬春辯稱:參以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本件被告李文正早在93年間與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借貸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包秋雪於103年2月5日死亡後所遺留,足徵被告李文正當時簽訂信用借貸契約書時,債權人係評估伊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李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亦即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在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或因此間接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不得撤銷之。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且被告李文正拒絕其利益之取得,依上開說明,應不許原告撤銷。再者,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量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庭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關聯性甚高,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人之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文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依原告最初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列印時間為109年09月24日14時30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3年起迄今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可知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17日、同年10月16日陸續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則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尚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正積欠10萬9,114元暨其利息未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有協議將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李萬春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6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包秋雪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3年度南資字第1274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09年10月15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5448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包秋雪於103年2月5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繼承人包秋雪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等人於103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李萬春單獨所有,嗣被告李萬春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李文正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包秋雪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李萬春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文正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李萬春之情事。而此時被告李文正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李文正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其與被告李萬春、李文程就被繼承人 黃包秋雪 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李文正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上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包秋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28日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萬春於103年3月28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包秋雪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李萬春分割繼承取得

2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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