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葉若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9時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廖鳳美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08元,及其中新臺幣97,634元自民
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客
戶之信用評分系統評等而定,將於原告通知後之調整生效之
利率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9年9月30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634元、利息及違約金6,
074元,共計103,70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08元,及其中97,634元自
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書記官廖鳳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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