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黃沛潔 原名黃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從未於他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於接獲原審判決書,向原審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執有由車宮公司所簽發, 吳宗澤吳書賢 及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印文,均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顯係他人偽造,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見解,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背書既係他人偽造,則上訴人依法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二)系爭支票有關於上訴人背書部分,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縱若鈞院認定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印文之部份為真正,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在此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為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與吳宗澤、吳書賢三人背書,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沛潔之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車宮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宮公司)、吳宗澤及吳書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車宮公司所簽發,吳宗澤、吳書賢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因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車宮公司、吳宗澤、吳書賢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於他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印文均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顯係他人偽造,上訴人依法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縱若本院認定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印文之部份為真正,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在此為時效抗辯,因此被上訴人亦不得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人否認背書之真實,即背書是否由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車宮公司所簽發,吳宗澤、吳書賢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關於其背書部分之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背書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有關於其部分之背書係遭人偽造,非其所為,其無庸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責等語執為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背書部分為真正,惟既未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與車宮公司、吳宗澤、 吳世賢 給付系爭票據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號││││││(新臺幣)│├─┼──────┼──────┼──────┼─────┼─────┼──────┤│一│車宮汽車事業│寶島商業銀行│吳宗澤、吳書│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壹拾萬陸仟元│││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賢、 黃伶慈 │二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同右││││││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同右││││││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同右││││││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五│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同右││││││月二十二日│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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