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因甲○○與 朱榮輝 間之土地糾紛,於地政機關前來土地測量時,乙○○向甲○○稱:如有佔到他人的土地要還給人家等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並對乙○○辱罵「哭爸、死爸」等語(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另案審理中),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頰浮腫4Ⅹ3公分、右頰紅腫5Ⅹ5公分、左拇指紅腫5Ⅹ2公分、左食指擦傷0‧1Ⅹ0‧1公分、打撲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之弟 呂福洲 於警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朱建清蘇鵲 文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告訴人對其語言不敬,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失業無錢繳付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