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至十二時間,在其經常留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妻乙○○家中,乘乙○○不在之際,著手竊取乙○○放置屋內廚房牆壁上手提袋內,由二人之子 李耀東 委託乙○○保管之戶名李耀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單位別八二○、科目六二、編號一九一○七、檢查號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便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返家發現前開存摺及現金遭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返回時詢問其有無拿取,卻為甲○○所否認,惟乙○○因認甲○○可疑,遂報警搜其口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將存摺拿去還給兒子李耀東,至於現金二萬五千元則是別人還給伊的欠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證人李耀東於偵查中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伊分別將前開存摺及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付與被害人,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語,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物照片數幀及前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要將存摺拿去還給兒子,然前開存摺既在被害人之保管下,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拿取,仍為竊取之行為,又其辯稱現金二萬五千元係朋友返還之欠款云云,卻不能指出該朋友之姓名,而衡情,借款與人豈有不知對方姓名之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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