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介紹 陳永在 向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下稱中信局員林分局)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月十三日,中信局員林分局將三百萬元之貸款存入陳永在於該局開設之帳戶內。陳永在並於同日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囑被告代領一百萬元轉至其父 陳明堂 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下稱草屯農會雙冬辦事處)之帳戶內。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五日盜用陳永在之印章,偽造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中信局員林分局詐領其存款,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陳永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陳永在經被告之介紹,向中信局員林分局貸款三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偕同其父陳明堂及被告前往中信局員林分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該局將三百萬元貸款撥入其帳戶後,陳永在即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代領一百萬元;被告復於同月十五日提領二百萬元,並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明堂,為陳永在及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復有帳戶明細可稽。被告交還存摺及印章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餘額,陳永在及陳明堂應無不知之理。且陳永在借得三百萬元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貸款利息,均係被告繳納,並非陳永在或陳明堂所繳納。被告辯稱陳永在向中信局員林分局借貸三百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轉借被告,由其負責繳交三百萬元貸款之全部利息,陳永在則無息使用一百萬元,雙方共蒙其利等語,合於事實,堪予採信。雖陳明堂供稱伊因於草屯農會雙冬辦事處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較高,故改由陳永在向中信局員林分局貸款,以之償還農會貸款。倘若不虛,則其借得三百萬元後,理應儘快用以清償農會之舊貸款,不可能僅委託被告提領一百萬元,仍置其餘二百萬元於中信局員林分局之帳戶內,致一方面須繳付新貸款之利息,另方面又須繳付農會舊貸款之利息,顯不合常情。又被告與陳永在間之二百萬元借貸方式與一般借貸不同,被告除向中信局員林分局繳納三百萬元貸款之全部利息外,並未另外付息予陳永在,雖未訂立書面憑證,或係出於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或因陳永在未為此要求,尚難以無書面憑證之簽訂,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 劉瑞隆 、 唐傳旺 之證言,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明。至陳永在於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係以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難依憑該民事判決,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倘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陳永在經被告之介紹,向中信局員林分局借貸三百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轉借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該貸款(三百萬元)之全部利息,陳永在則獲有免利息使用一百萬元之利益,按諸通常經驗,尚非事理之所無。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陳永在如轉借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必於同日一次提領三百萬元,絕無分批提領之理;且被告使用二百萬元,僅負擔陳永在使用一百萬元部分之利息,較民間或銀行借貸之利率為低,陳永在至愚,豈有允借之理?被告復未簽發任何憑證,徒增陳永在求償舉證之困難等語。憑其主觀上之意見,對於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以被告倘無正當之權源,縱令陳永在收受存摺時,發現已無餘款,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砌詞為空泛之爭執,亦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