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龜山鄉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為該球館與告訴人 簡振輝 簽訂契約,承租告訴人與 呂玲香 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及一○三八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第二層全部,並各持內容記載相同之契約書一份。詎被告於上揭契約書簽訂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數日後持上揭契約書至桃園市 蘇家豐 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蘇家豐刪除該契約中第一條中「及第一層樓停車位」八字,另在第一條中加上「及第一層」四字,於第四條所記載本宗建物地上建物由甲方(意指告訴人)負擔第一層樓營建費用之文字後面,附加記載「叁佰坪面積、餘面積由乙方(意指被告)負擔(供停車場使用)」,刪除第八條中「及施設本房屋裝潢費」九字,變造該契約書之內容,使超群公司享有使用停車場之不法利益,並於八十二年間,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提出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與之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家豐刪除契約書第一條中「及第一層樓停車位」八字,另在第一條中加上「及第一層四字」四字,及刪除第八條「及施設本房屋裝潢費」九字,而變造契約書之內容持以行使等情。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竟記載公訴意旨認有上開事實,併予裁判而均為無罪之諭知,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論斷說明無罪理由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論斷說明告訴人指述各節並非事實,係以本件租約添修部分,係八十年六月七日簽約過後幾天就已增加,超群公司人員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看過有關增加文字之契約書等情,已據超群公司股東 洪調和 於原審更審前證述無訛(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七至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洪調和於原審更審前係證稱:「(是否看過契約書?)有的,六月份看到」,「(你是看到那份契約書〈提示〉?)我記不得究看到過那一份」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八十頁),並未證稱其曾見過內容增刪過之契約書。原判決為前開論斷說明所依憑洪調和於原審法院更審前之證言,核與原審法院更審前卷內洪調和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其所為之論斷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⑵、原判決論斷說明被告與藝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藝根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而當時工程合約書內已附有被告所持修改過之租約等情,係以原審更審前當庭勘驗上開相關文件,查得本件除工程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已釘有共同釘書針孔外,租賃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並無其他釘書針孔,有原審更審前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法院更審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程序中,因證人即蘇家豐代書證稱:該工程合約書封面內之合約書係伊所釘,封面上之釘書針與合約書內之釘書針不同,不是伊所裝釘等情,而告訴人亦指稱:封面上有拆開再釘的痕跡,合約書上下各有釘書孔痕跡,租賃合約書無釘書孔,足見是後來拆開夾入等語,原審法院乃當庭勘驗偵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而勘驗結果僅載:「經當庭勘驗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上下均有釘書針痕跡,而租賃契約書無釘書針痕跡,再勘驗估價單上亦無釘書針針孔」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並未記載勘驗結果有所謂:「該工程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已釘有共同釘書針孔」之情形。原判決為前開論斷說明所依憑原審法院更審前之勘驗筆錄,核與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所為之論斷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審未綜合前開筆錄所載全部內容,細心勾稽該勘驗筆錄所載意旨實情,遽採其內容片段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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