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郭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八筆為國有土地,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原代管之高雄縣政府出租與伊,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後,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土地重測改編及系爭土地未經高雄縣政府出租為理由,否認伊之租賃權,拒絕辦理續租手續,致使兩造之租賃關係不明確等情。求為確認伊就附表㈡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㈡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原請求確認之面積為該土地之「全部」即一‧三○五一七二公頃,嗣於原審減縮為土地之「部分」,即一‧一二七九七二公頃。)被上訴人則以: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僅放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一二○之二號(重測後改編為成功段八九號)內面積○‧一七七二公頃土地予上訴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均未出租。至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開具之收據上所載佃租之文字,應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向上訴人收取之損害金載為佃租所致;且自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下期間之收據,除重測前一二○之二地號內面積○‧一七七二公頃記為佃租外,餘均標明為損害賠償金,足證上訴人所執系爭八筆土地收據,係高雄縣政府依據侵權行為所追收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後,拒絕上訴人申請辦理換約續租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二五六五四號函為證。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當事人並無出租或承租之效果意思,縱一方有占有使用、他方有收取無權占用損害金之事實,仍因雙方對租賃尚無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而無從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雖主張:附表㈡所示土地原由伊占用,至七十六年一月一日高雄縣政府乃以管理人之地位以伊應賠償自六十六年上期起至七十五年下期止,共二十期(十年份)使用土地代價為附加條件,與伊成立不定期租約,將之放租與伊養殖魚類;嗣伊即按年支付佃租至八十一年上期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所開立之收據三十四張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就該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其訴在案。依被上訴人於該件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三八○號覆函所載,該縣政府於代管期間僅將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係一二○之二號之誤)內面積○‧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放租於上訴人,其餘並未放租;另依高雄縣政府函請所轄路竹地政事務所「如何辦理上訴人陳情請求就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一、之二號土地續租」之函文稱:「該宮(指上訴人)原租用之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內○‧一七七二公頃仍准其繼續租用外,同段一二○之二號所餘面積暨使用同段一二○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號等計面積三‧六三二七公頃,准其依現使用面積補繳六六年上期至七五年下期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嗣後並依前列新土地標示徵收使用(損害賠償)費。」及該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七十六年上期至八十一年上期公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上除載明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內面積○‧一七七二公頃之土地係為佃租外,其餘土地均標明為使用費或損害賠償金。而上訴人所執收據確係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自七十六年下期起,因取用聯單錯誤,誤填土地佃租繳納聯,復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路地所四字第三五五六號函示及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 鍾啟南 到場證述綦詳。再核計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有關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上期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內載之土地為八筆,面積共三‧六三二七公頃;而七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一年上期之各期收據內載土地共八筆,地號與前者相同,惟面積合計為三‧八九九公頃,兩者就面積部分正好相差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內之○‧一七七二公頃,此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就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內○‧一七七二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至附表㈡所示土地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由原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云云,尚屬相符。茍上訴人與原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間,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就系爭成功段八九地號(重測前頂茄萣段一二○之二號)內○‧一七七二公頃土地及系爭附表㈡土地同時訂有不定期租佃契約,則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補訂書面契約時,要無不將附表㈡土地納入租約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放租與上訴人。縱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出具之土地使用費收據,仍因雙方對租賃物及租金尚無具體而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㈡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