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所詢各節之回答,均無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按該鑑定係經專門機構運用完善之設備測定之結果,原審僅以上訴人有多次前科,對於偵、審機關之調查並不陌生,即謂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案發地點為基隆市南榮公墓旁隧道口,且係夜間之偏僻地點,光綫昏暗,即使面對相視,是否能看清對方面貌,不無可疑,原審未履勘現場,徒以證人即管區警員 葉志旺 、 江佑賢 之證言,認被害人之指認無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害人 高秀卿 前後之指訴不一,對何人回答 王劍鳴 質問「是不是你撞到高秀卿的」,所供與王劍鳴之供述更不相符合,原判決認二人之指訴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其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高秀卿前後之供述,並不相符,確有重大瑕疵,而王劍鳴則僅指認乙○○為搶嫌,並未指認上訴人,均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高秀卿之指訴及指認,證人王劍鳴、葉志旺、江佑賢之證詞,卷附照片、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二人之測謊鑑定,證人 陳志明 、 阮國珍 、 林武郎 、 謝文成 等所為證言,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審未採信測謊鑑定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況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高秀卿前後之指訴,固未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與證人王劍鳴所供相同部分之供述,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對二人所供不符,即究何人回答王劍鳴質問部分,如何之應以王劍鳴之供述為可採,亦已詳為論述(原判決理由二-㈣),茲上訴人二人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徒以高秀卿前後之指訴不一,即謂不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乙○○則無視於原審之論述,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且已說明之事項,據指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道口,夜間有照明設備,燈光明亮處十公尺內,足以辨識人之面貌,已據證人葉志旺、江佑賢證述甚詳,原審據此參酌高秀卿、王劍鳴亦一致供稱案發地點恰為燈光最亮處,可看清搶徒模樣(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五頁),及王劍鳴於案發當時適駕車經過,於車上即能發現被撞後坐於地上之高秀卿,將其送醫等情狀,認二人之指認及指訴,應屬可信,與卷內資料及證據法則即均無相悖。矧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就案發地點之照明(燈光)為調查,及請求勘查現場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二人猶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㈡卷第二一八頁),則原審對現場照明設備情形未再予以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王劍鳴固未就上訴人甲○○為指認,但對現場所見情形,已詳為證述,原審乃綜核其證言,及高秀卿之指訴與指認之經過,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綜合研判,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與證據法則,尚難謂有悖,不得偏執王劍鳴之未指認上訴人甲○○,即指其所為證言,均不足為甲○○之犯罪證據,其此部分所指,有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乙○○手掌背之傷係為玻璃割傷(按診斷書記載之傷情為擦傷,非割傷),高秀卿之指訴係有意羅織,上訴人如有強盜意圖,豈有於國安路三十巷內停車場當時,並未下手實施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