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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