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計積欠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一百
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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