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一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消費
款、三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