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己○○
  被   告 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柏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經被告柏恆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八千
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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