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 王珮婕 明知訴外人 張周煥 係原告配偶,詎被告與張周煥二人竟自
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
中國城賓館、台中縣大雅鄉雅客汽車賓館、台中縣豐原市萊茵河賓館、溫沙堡汽
車旅館、苗栗縣泰安鄉虎山溫泉旅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被告住
處、及台中縣大甲溪河堤旁、台中縣神岡鄉圳前村、台中縣○○鎮○○○○路旁
等地之自小客車上,連續相姦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張周煥向原告
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刑事判決
書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則以:對相姦犯行自認;唯稱是因張喚周誘姦被告後再利用原告向被告索賠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前二項(即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通姦為法律上明文禁止之行為,刑法上定有處罰通姦,相姦犯行之法條,
民法上則為構成離婚之法定原因,故明知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該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相姦,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在知悉該通
姦行為後,致其婚姻之美滿幸福遭受破壞,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而原告為
家庭主婦,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在國小二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就讀,被告亦為家
庭主婦,目前無業,目前由娘家供應吃住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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