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
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
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