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游適謙
簡明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五
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