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莊勝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陸
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
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未給付,
其中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為消費款、三千三百四十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