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玖拾玖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
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六萬零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為循環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