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
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核與原告所提如附件「
證物」欄之證據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