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仁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仁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餐
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
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戶籍地而沿雲林
縣古坑鄉雲158甲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雲158甲號縣道○○000號縣道交岔路口,因閃避犬
隻而失控撞擊路樹,何仁哲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警據報
到場,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何仁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何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檢驗累積報告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10
張;(5)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6)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
,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99年共有3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遭查獲,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5月、6月之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害,並於通過路口時僅因閃避犬隻即無法控制而
自撞路樹,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
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數值
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身亦已受有傷害,當知
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