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余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余宏仁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自104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週年利率10.81%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於105年2月2日僅還款部分即未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5年1月20日止,積
欠玉山銀行9萬2,846元未依約清償,利率已於104年11月23日
調降為10.81%計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00元及逾期未還款,
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
利率查詢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10頁),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2,46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第7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