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被告年已55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
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發生車禍肇事,經送醫急
救,由員警到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數值甚高,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
高,本件車禍造成五部車輛受損、 林清勳 受傷之嚴重結果,
被告本身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受
傷不輕,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告張文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
九芎村之堂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之海尼根啤酒6瓶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回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8
分許,沿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長安路(下稱長安路)由南往
北向行駛時,於長安路21號處,不慎與林清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 廖建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黃詩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林清勳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文智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酒精測定值達1.16MG/L後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其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怡華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