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106年度簡字第8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4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649號、107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宏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信宏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陳敬 茹、 葉治 國、 李婉 珍、 陳柏叡 等4人,致 陳敬茹 、 葉治國 、 李婉珍 、陳柏叡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李信宏所提供之帳戶內而既遂,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信宏固不否認曾交付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
,且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6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內,以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0600048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8172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儲字第1060144175號函暨檢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背面、第5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376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至第
7頁),並有陳敬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葉治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婉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柏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
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偵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與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中心,他們說要伊提
供戶頭、提款卡,要幫伊製作假的薪轉資料及財力證明,因為網路上也可以找到民間代書貸款,叫人要寄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多想就相信他,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曾至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其對於貸款事項、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並無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金額製作「假存款紀錄」之情形,則被告本次「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既已知悉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製作假薪轉資料及財力證明」,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況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所稱之交付帳戶製作假薪轉資料及財力證明等方式,實非一般申辦貸款時之正當使用用途,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亦屬被害人云云,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且其前曾至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製造假薪轉資料及財力證明」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實行詐欺行為,致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
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陳敬茹、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等4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該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利用該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對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649號、107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部分,公訴人以原審未及斟酌幫助詐欺葉治國、李婉珍、陳柏叡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以未構成幫助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地點、方式│(新臺幣)││├─┼───┼──────────┼─────┼────┼────┤│1│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6年6月│11,111元│李信宏所│││陳敬茹│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2日晚間7││有之郵局││││意,於106年6月22日│時29分 許在 ││帳戶││││晚間6時43分許,由該│臺北市中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區○○○路││││││打陳敬茹持用之手機,│2段98號彰││││││對陳敬茹佯稱其先前於│化銀行吉林││││││「EZ訂」訂購電影票,│分行ATM轉││││││因系統錯誤多付款5,00│帳││││││0餘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陳敬│106年6月│29,985元│李信宏所││││茹持用之手機,對陳敬│22日晚間7││有之元大││││茹佯稱其係第一銀行客│時50分許在││銀行帳戶││││服人員,要求陳敬茹依│臺北市中山││││││其指示至ATM提款○○○區○○街22││││││作取消扣款,致陳敬茹│號全家便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商店京江店││││││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ATM轉帳││││││,將右列款項轉入李信├─────┼────┼────┤│││宏之右列帳戶。│106年6月│29,985元│李信宏所│││││22日晚間7││有之元大│││││時53分許在││銀行帳戶│││││臺北市中山││││○○○區○○街22│││││││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ATM轉帳││││││├─────┼────┼────┤││││106年6月│29,980元│李信宏所│││││22日晚間8││有之華南│││││時11分許在││銀行帳戶│││││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23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ATM轉│││││││帳││││││├─────┼────┼────┤││││106年6月│29,980元│李信宏所│││││22日晚間8││有之華南│││││時13分許在││銀行帳戶│││││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23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ATM│││││││轉帳│││├─┼───┼──────────┼─────┼────┼────┤│2│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6年6月│29,987元│李信宏所│││葉治國│6時52分許,由該詐欺│22日晚間7││有之郵局││││集團成員撥打葉治國持│時49分許在││帳戶││││用之電話,對葉治國佯│新竹縣竹東││││││稱其先前於「EZ訂○○○鎮○○路1││││││購電影票,因系統錯誤│段77號郵局││││││造成重複訂票,再由該│ATM轉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葉治國持用之電話,│││││││對葉治國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葉治國│││││││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致葉治│││││││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李│││││││信宏之右列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下午│106年6月│29,987元│李信宏所│││李婉珍│6時42分許,由該詐欺│22日晚間8││有之元大││││集團成員撥打李婉珍持│時5分許在││銀行帳戶││││用之電話,對李婉珍佯│臺南市東區││││││稱其先前於EZ購物網站│東寧路郵局││││││訂購電影票,因系統錯│ATM轉帳││││││誤設定為訂購8,000餘│││││││元之套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李│││││││婉珍持用之電話,對李│││││││婉珍佯稱其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李婉珍│││││││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李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李│││││││信宏之右列帳戶。││││├─┼───┼──────────┼─────┼────┼────┤│4│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6年6月│20,123元│李信宏所│││陳柏叡│9時8分許,由該詐欺│22日晚間9││有之元大││││集團成員撥打陳柏叡持│時19分許在││銀行帳戶││││用之電話,對陳柏叡佯│新北市三重││││││稱其先前於雄獅旅○○○區○○路4││││││訂購之海洋公園門票,│段176號萊││││││因誤刷為團體票12張,│爾富便利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店ATM轉帳││││││電話撥打陳柏叡持用之│││││││電話,對陳柏叡佯稱其│││││││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柏叡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致陳柏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李信宏之右列│││││││帳戶。││││└─┴───┴──────────┴─────┴────┴────┘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