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便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便行巷與學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撞及沿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乙○○受有右手肘挫裂傷、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胸挫傷併胸痛等傷害;致使甲○○○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足端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3、告訴人乙○○、甲○○○受傷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按。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