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目前在執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方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前實施臨檢盤查,復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一紙分別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非惟戕害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