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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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正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
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二樓房間內,將購得之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邱振揚 ,與其共同施用乙次。嗣因邱振揚另案涉犯吸食毒品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廖正平對於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主張受到警方詐欺而為不實之自白,另認為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偵訊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均不實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對於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審認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警詢中自白係受警方詐欺取供所致,惟經本院進一步要求指出詐欺取供之員警,被告即答稱:「我忘記是誰了」、「不用調查」(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其空言自白受到詐欺,根本無從調查,自難認其警詢自白有何遭詐欺取供之事。
(二)被告認為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不實在,本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但被告未由具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辯護,不具正確表達爭執證據能力法律理由之專業能力,為善盡法院對於無辯護人被告之照顧義務,確保程序之正當進行,就此法院不應苛求被告必須正確表達證據能力爭執之法律理由。在考量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依法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現行規定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應認被告已經合法提出證據能力爭執,故證人邱振揚之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邱振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其既經合法具結,又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事(至於證詞內容可信與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正平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與邱振揚兩人係共同出資購買,一起施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下逕以「毒品」稱之)無償提供邱振揚免費施用之事實,已經證人邱振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提供安非他命給邱振揚無償施用相符,並有證人邱振揚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兩天經警採尿送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為佐證。
二、上開被告之警詢自白,雖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製作筆錄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想早一點、快一點離開警局」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在警察局時候,警察跟我說這樣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而,本件被告之警詢自白,係警方前往苗栗看守所對於當時正在接受觀察勒戒之被告詢問作成,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在警察局」、「想早一點、快一點離開警局」之情事,且其警詢時間為99年9月3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5個月之久,被告當時又在看守所中接受觀察勒戒,對於警方之詢問,可以從容面對,謹慎回答,其供述內容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其警詢所供係虛偽陳述,並不可採信。
三、證人邱振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雖另指出:被告事先有叫伊拿錢出來,事後才說其即為購買毒品一起施用的錢等語,姑不論此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頗有可疑,即以該證述內容而言,其與被告所辯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一起施用之情節,實屬有間。此經本院向證人邱振揚反覆確認:邱振揚給錢時,並沒有共同出資之意,直到已經施用完被告提供之毒品後,被告才告知是以先前給的錢所購買,更可認定證人邱振揚自始自終均無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意,其先前給被告之金錢,無論是出於好友間之餽贈或資金周轉借貸,均不能認係供共同購買毒品所用,自不存在有何共同出資、一起施用之情事。更何況,證人邱振揚有關此情節之證詞內容,未見於其警詢、偵訊中供述,甚至本院審理中之檢察官主詰問,卻忽於被告反詰問時如此證述,且反詰問僅有「我們兩個就是有共同一起出錢去買東西?」之單一誘導性問題(本院卷第53頁),可以合理認為其僅是證人邱振揚不願意翻供偽證,卻又希望能對被告有所交代之兩全說詞,其實根本並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邱振揚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於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均呈陽性反應(偵卷第40頁),故可推論證人邱振揚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被告當時無償提供證人邱振揚施用者,乃「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係「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罪雖形式上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設有法定刑有期徒刑6個月之下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卻無此限制,科刑時自應斟酌此一情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法定刑下限以上科刑,以得法理之平,應在此特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前科,本身亦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應深知毒品之害,卻仍為本件犯行,助長禁藥、毒品之流通,且因轉讓對象當場施用完畢,已造成健康之實害,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其轉讓犯行,欠缺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二樓房間內,將購得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邱振揚與其共同施用1次,因認被告又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邱振揚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邱振揚之警詢證述,欠缺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邱振揚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能指證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之轉讓犯行,對於此部分起訴犯嫌,並無任何證述(偵卷第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邱振揚更證稱被告僅有一次轉讓犯行(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另一次則是證人邱振揚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取用被告之毒品。據此,自難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有何其他轉讓毒品予證人邱振揚之犯行。又證人邱振揚之尿液檢驗報告,係針對99年4月24日之採尿樣本而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99年3月中旬之轉讓犯行。而被告自己的驗尿報告更不能證明其轉讓犯行。是縱認被告之警詢自白可以採信,亦因有違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第156條第
2項),不能據以形成有罪心證。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及說服責任,惟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不能因此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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