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