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第114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2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上旬不詳時點起至95年6月20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居處、苗栗縣後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家中及其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日上午9時7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實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於95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