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9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4年9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4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甫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㈠先於93年6月間某日,自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苗栗市○○路○巷32之1號友人 邱大芳 租屋住處,將上開改造模型槍寄放於邱大芳處(邱大芳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嗣經警於93年7月4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在邱大芳上開住處搜獲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1枝,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93年8、9月間某日,承接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經由綽號「慶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贈與,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其中1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93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甲○○因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獲,乃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份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甲○○提供本人照片1張予「阿草」,「阿草」則在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其正面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各1枚,而完成身份證之偽造後,交予甲○○隨身攜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該偽造身分證1張。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審卷第33、254頁)。
⒉同案共犯邱大芳於另案審理中之供承系爭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交給 伊保管 寄藏等語(見94年訴70號卷第208頁)。
⒊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扣案可佐。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模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德國ROHM廠製VEKTORCP1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
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4122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第82頁以下)。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審卷第33頁、第254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2顆扣案可佐(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其中土造子彈1顆鑑驗時經試射)。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2顆係土造子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3偵4505號卷第48頁以下)。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偵審中之自白(見93偵4505號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7頁、審卷第32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本人之身份證仍持有
中,並未遺失,扣案之身份證照片並非其本人等語明確,並提出其持有之真正之身份證1張為證(見93偵4505號卷第44至47頁)。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乙○○」名義國民身分
證1張扣案可佐。經送往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鑑定結果,判係偽造,此有該所95年3月6北縣蘆戶字第0950001102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306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關於持有槍枝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4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必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該次修法,復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斷。
⒉準此,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法條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條文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
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觸犯上述持有槍、彈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罪處斷。
⒋就被告先後2次持有槍枝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
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公印文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製作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1項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按,扣案之附表編號四國民身份證1張,確係偽造而非變造乙節,已如前所認定,故其所犯應為刑法第212條第1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與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從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見審卷第329頁),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司法週刊第1023期,司法院刑事廳(90)廳刑一字第00
299號函文,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其共犯「阿草」接續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時間緊密、地點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公印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兩罪
間,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
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不佳,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惡性重大,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持有之槍彈之時間不長,與持有之偽造身份證均未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三
所示土造子彈共2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其中土造子彈鑑驗時經試射之1顆,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具殺傷力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沒收外,其餘槍、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乙○○」國民分身分證1
張,係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1張及偽造之公印文2枚,因屬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體之一部,既該偽造之身分證經宣告沒收,則其上照片及公印文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亦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
記載被告有變造國民身份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特種文書罪),至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張珈禎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德國ROHM廠製VEKTORCP1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
編號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編號三: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至另有查扣1顆同型土造子彈,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無庸沒收)。
編號四:
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份證1張(正面有甲○○照片1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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