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天下路、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車號000—
936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右轉天下路時,被告因上述之疏失,致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嚴重挫傷合併劇痛、雙膝及髖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