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共達新台幣(下同)400萬至500萬元,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友人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辦公室內,去電告訴人丁○○,商借36萬元,並隱瞞其已積欠他人債務高達數百萬元,因此還款能力不足之事實,復允諾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還款方式,使告訴人丁○○不疑有它,誤認被告之還款能力,而以透過乙○○轉交,及電匯至被告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6337之支票帳戶內之方式,借款3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上開帳戶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其中4萬元係約定利息)予告訴人丁○○。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告訴人丁○○始知其遭被告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被告坦承積欠他人債務數百萬元,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丁○○的意思,因為週轉向丁○○借錢,當時以為領到工程款後,可以清償借款,後來工程款有問題,才無法清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投資承包工程,該工程如進行順
利,被告將可領得1、2百萬元之工程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與被告及 胡志欽 合夥,向順服營造借牌,承包苗栗縣南庄鄉象鼻村工程,於91年9月拿到工程,被告出資百分之30,承包金額2088萬元,履約金是208萬元,被告履約金出70幾萬元,這項工程款迄今還沒全部領到,還在申訴中,工程款盈餘加上保證金,大概可以領5、
6百萬元,另外先墊的工程款1、2百萬元,以後也可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至21頁),是被告辯稱向告訴人丁○○借款時,自認為尚有工程款可領,將可清償積欠告訴人之36萬元,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可採信。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僅係普通之借貸關係,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因認為被告與乙○○很熟,且知道被
告承包工程需現金周轉,並非因被告對其施行詐術1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向丁○○提過被告有跟我借錢,沒有叫我姑丈(即丁○○)把錢借給被告,我之前跟我姑丈講他們有工程款可以拿,讓他有錯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按證人乙○○亦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即併案部分),是證人乙○○顯不可能偏袒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言,證人乙○○證稱有將被告向其借錢之事告知告訴人丁○○,應可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乙○○姊夫在包工程,是被告的下包,所以我想這樣就不要緊,就把錢借給被告,且有利息,我以為被告和張小姐(即乙○○)很熟,他又是市民代表,乙○○的姊夫是他的下包,我也做過水泥工程,知道工程上包常常需要購買材料,我怕被告週轉不靈,好心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因知悉被告當時有承包工程,而被告當時確有投資包攬工程,且告訴人證稱怕被告週轉不靈,足認告訴人亦知被告財務狀況非佳,是告訴人丁○○係審酌上開情形而借款與被告,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該36萬元,亦臻明確。而被告既認為領得工程款後,即可清償向告訴人丁○○借得之36萬元,是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積欠乙○○數百萬元,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㈢另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係告訴人先將借款36萬元交付
被告後,被告始透過他人將支票寄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先匯錢給被告,被告才寄支票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被告並未以該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丁○○借款,而該支票帳戶係於92年12月19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函文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3427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既係事後方交付該紙支票,且借款時該支票帳戶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不應以事後該支票遭退票或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推認被告有施行詐術。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本件既已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2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張珈禎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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