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戊○○
209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上訴人丁○○
樓甲○○
號乙○○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張弘民 ),沿台中市○區○○路由進化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旱溪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通過,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沿旱溪街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成路行走至祖聖公園之伊母 陳黃芍 當場死亡,使伊四人分別受有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萬元)及其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給付丁○○八十九萬元及其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均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所命給付超過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餘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無財產,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醉駕車致撞擊陳黃芍當場死亡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經調閱刑事卷屬實,復有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真實。被上訴人均為陳黃芍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殯葬費部分: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元,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丁○○得為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及財產等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五十萬元方屬公允。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丁○○於八十九萬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各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為被上訴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故其應自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係屬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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