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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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二號
上訴人甲○○
20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偵緝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既遂,其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商品架上之水果刀一把,預備持以強盜財物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五秒許,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手持上揭竊得之水果刀,再次進入該店內,並直接轉入櫃檯,恫嚇店員 黃立兆 ,令其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見黃立兆不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十五秒許,持手中之水果刀朝向黃立兆之左胸口猛刺一刀,因下手甚重,致該把水果刀由黃立兆左前胸部鎖骨中線下第九及第十肋骨中間刺入,穿過肋間進入胸腔,深度貫穿左心室壁後停止。上訴人旋拔出水果刀並知已殺及人身,遂迅速逃離現場;黃立兆則因刀刺傷,導致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其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實施上開三次攜帶兇器強盜及一次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行為等情;其理由第四項並說明:上訴人之前揭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盜殺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住(桃園市○○○路○號,在那超商(指同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我是臨時起意到這家店,我是先在該店拿了一把水果刀,那是為了要拿水果刀嚇店員,後來我就再拿那把刀進入,把刀朝向『黃』(指死者黃立兆),右手拿刀,刀刃朝下,我是正握,刀尖朝前,對『黃』說:『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此項供詞為原判決所採取,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以下,理由第三項之㈡),倘若可信,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既係臨時起意而為,則與其前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自不能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以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者甚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多次犯行,是否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等情,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核與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刑法業經修正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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