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46號原告戊○○被告乙○○○
號甲○○
7弄8號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民國7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緣被告全體之被繼承人 吳章新 前於7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一輛福特跑天下之中古汽車,價金五萬元,被繼承人吳章新乃簽發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70年4月21日、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KA542733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購車價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多次追索無效,嗣後被繼承人吳章新於9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全體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7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為吳章新之繼承人,然吳章新生前並未購買原告所指之中古汽車,亦未簽發系爭支票,況且,不論是票據之請求權或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一紙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章新所簽發,用以支付購買中古汽車價款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然縱令原告主張確屬真正,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0年4月21日,揆之前揭法條說明,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已於於71年4月21日完成,原告遲至94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支票票款,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其次,原告自承其與被繼承人吳章新間之中古汽車買賣,約明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70年4月21日為給付車款日,從而,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85年4月21日完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主張或舉證,則其遲於94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亦屬有理由。綜上,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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