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任職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下稱茂林鄉公所)擔任該所公共造產風景區管理站收費員,負責販賣管理站門票(清潔費)、收取票款、製作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並將門票收入繳入公庫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取而持有之每日門票票款係公有財物,應繳入公庫,並應將每日售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之票號、票數、金額等據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日報表之公文書上後呈報上級及審計部門稽核。詎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見門票未必依票號連號販賣(每本五十張),及上級僅每日稽核門票收入及日報表,並未每日稽核實際售出票根,而認有機可乘,為填補家計之用而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將其持有之每日門票票款之一部分繳入公庫,一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花用,並為避免遭上級及審計部門稽核發現,乃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日日報表之公文書上半票門票票號、票數及金額等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而持以行使呈報上級審計部門稽核而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公所公庫稽核之正確性。先後共計侵占門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茂林鄉公所主計室業務助理 張椿芳 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會計報表時,稽核門票收入款項,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日報表有異常情形,乃向管理站另一收費員 簡淑貞 查詢並核對出售門票票根後,經追查始發現上情。上訴人則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自願將所侵占之門票票款分期返還茂林鄉公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返還十五萬元,茂林鄉公所並暫時扣繳甲○○之九十二年年終獎金二萬一千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共計十八日之薪資九千七百十二元,合計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計上訴人所侵占而尚未返還之門票票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二之(六)說明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全票部分:六0四二八(票號)減四一九六八(票號)等於一八四六0(張數),一八四六0乘以七十元(票價)等於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云云;又說明因全票部分有二萬張票根找不到,應予扣除一百四十萬元。然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後,已成為負數,則上訴人有無侵占全票部分之金額,非無疑問,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部分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與另二位收費員簡淑貞及 魏許蓮英 ,另與茂林鄉公所協調同意將九十二年年終獎金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八日之薪資暫為扣繳入庫,三人合計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其中上訴人部分為三分之一即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亦即與前開十五萬元合計,上訴人已返還茂林鄉公所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此有茂林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茂鄉觀光字第0九三00二三七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固無不合。然卻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則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自願將所侵占之門票票款分期返還茂林鄉公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返還十五萬元,茂林鄉公所並暫時扣繳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年終獎金二萬一千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共計十八日之薪資九千七百十二元,合計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云云,其金額之計算顯然有錯誤,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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