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書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號判決書寄存送達之地址可能有誤,伊並未收受,該案尚未確定,因而本案應判決免訴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關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案件,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之審理期日通知書,當時之承審法官以傳喚及拘提方式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如期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該審判期日筆錄並未記載上訴人變更住所或送達處所,嗣該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宣判後,承審法官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悉上訴人仍設籍於上址,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判決書留置送達予上訴人,因未上訴,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案卷查核,並於審理時提示上訴人確認無訛,上訴人以送達地址有誤、送達不合法、該案尚未確定為辯,尚無可採。(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案件,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宣示,既判力之時點僅及於該日,而本案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另行犯施用毒品罪,已在該案既判力範圍之外,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辯稱:兩案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初被警查獲,原審竟認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顯然承審法官將日期弄錯,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張建中 住處搜索,並在現場查獲上訴人等情;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時十分許,在張建中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可考,則原判決事實記載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被警查獲,要係誤寫;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顯然前揭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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