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因違約而遭伊提前終止租約,租期當然提前屆滿,自應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關於租期屆滿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既未就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律師費數額加以約定上限,即應以伊實際支出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準全數賠付。原確定裁定竟認本件無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以詞害義,顯違論理法則;復認相對人賠付伊律師費以六萬元為當,無視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顯違法理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以相對人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還房屋為限,至非因租期屆滿之遷還房屋,因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請求給付。又系爭租約第六條既將原印妥之條文修改,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修改處用印,參以其為印刷之制式契約,顯見書寫修改之部分係經兩造磋商合意後載入,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第九條印刷文字之意,有關相對人交還房屋時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以第六條之約定為據。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又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費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意旨及稽徵機關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堪認聲請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請求其因簡易訴訟及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共六萬元(經與押租金抵銷)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租約第六、九、十二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剩餘律師費及回復原狀費依序一千零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十四萬元及十萬三千零四十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本件係伊提前終止租約,第二審認無系爭租約第六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適用,違背論理法則;且第二審就系爭租約第十二條關於律師費之約定自行判斷斟酌以六萬元為當,無視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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