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8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本件撥貸分行為新竹分行,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利息應按月於每月9日繳納,利率則為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倘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260,85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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