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87號),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書記官楊慧萍通譯賴啟智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映姿未到被告乙○○未到辯護人林清漢未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苗121線往北行經苗栗縣○里鎮○○里○鄰○○號○○路口前因過失肇事,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