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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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總淨重為柒拾陸點貳公克,達行政院公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柒拾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在新竹縣○○鄉○○道路附近,因大量購買較為便宜,遂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三百零一顆(經送驗總淨重為七十六點二公克,已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所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數量)後即持有該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嗣尚未施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對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三百0一顆而查獲上情(嗣扣案之MDMA毒品送檢,驗餘總淨重七十五點四二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向他人購入前揭毒品後即持有之事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卷【下稱第六0七二號卷】第三十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採證照片七張(見第六0七二號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七十六點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七十五點四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四七五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入MDMA毒品後並未施用等語,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檢體編號A-411),並未檢出MDMA、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份、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三至五頁),是被告尚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係單純持有。
(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淨重七十六點二公克,業如前述,已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所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七十五點四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