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永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永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永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藍永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前已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藍永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9號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6號)